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大代表履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省人大代表)和我市其它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省、市人大代表应当认真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本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和所在的代表小组组织的会议、培训、视察、调研、调查、检查和评议等活动。

第五条 省、市人大代表分别受其选举单位,即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任期内分别向选举单位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报告执行代表职务情况)不少于一次,并接受选举单位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评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分别负责记录省、市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建立代表履职档案,把代表出席会议、审议发言情况,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情况,参加视察、调研、调查、检查、评议活动情况和其他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作为评选优秀省、市人大代表和代表连任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分别有权对不能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省、市人大代表提出告诫、劝辞、罢免。 第八条 省、市人大代表未经批准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未经批准不参加本级和选举单位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会议、培训、视察、调研、调查、检查和评议等活动;不能正确履行代表职权和义务。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省、市人大代表,应当及时对其提出告诫。被告诫的有关代表不能认识错误,坚持不改的,应当劝其辞去代表职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特别严重的代表,可予以罢免。 第九条 省、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十条 省、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暂停代表职务、罢免代表职务、终止代表资格,须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